(2017)鲁072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代理检察员魏晓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宝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北时,撞到道路中间护栏上,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2.5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凭证、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坦白认罪,初犯,已赔偿事故损失,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