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韩召旭���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韩召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22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法定代��人吴志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树奇,该局新站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被执行人韩召旭,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新站镇七星手把签烧烤店老板,现住肇源县新站镇。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源市监管新处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组成合议庭对该局所做出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9月15日作出源市监管新处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韩召旭罚款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15日送达韩召旭,并履行了催告程序,韩召旭没有自动履行义务。故此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源市监管新处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源市监管新处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耀富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凡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