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光平,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高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田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文某,自本县太和镇往本县金华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88Km-300m处(广兴镇“望江酒楼”外),与前方准备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敬某(男,62岁,本案被害人)相撞,致敬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拨打120、110报警。被告人高某与文某商量,向警察谎称肇事车辆是文某驾驶。后经射洪县公安局调查,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敬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移送审查告知书、传唤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122案件信息、身份信息、归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尿液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通话记录、解剖尸体通知书、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票据,证人敬某1、敬某2、王某、田某证言,被告人高某供述与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验报告、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田光平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