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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3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与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侯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侯曜华,詹碧英,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3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李国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炎红,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法定代表人:侯曜华,总经理。被告:侯曜华,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詹碧英,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侯天平,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被告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群公司)、侯曜华、詹碧英、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群公司偿付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贷款本金4818139.12元及利息、罚息133743.5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判决至全部偿清借款本息时止),合计4951882.62元;2.立群公司支付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违约金50000元;3.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对下列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楼、厂房、土地(权属证书: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虬国用(2014)第1386022号);5.由立群公司、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立群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35008792100114120002号《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向立群公司提供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0元,有效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7日,双方可在该期限内签订具体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立群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业务;担保方式: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00879210061412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3500879210041412000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益盛公司提供其自有资产,即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楼、厂房、土地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抵押资产依法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双方并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邮储银行三明分行与立群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立群公司应按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的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三明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立群公司即构成违约:(一)立群公司未按期支付有关到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立群公司立即清偿;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并有权要求立群公司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立群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分别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申请借款480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525%;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根据立群公司上述申请,共向立群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并由立群公司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出具借款借据2份。然而,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立群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0起,立群公司开始拖欠支付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7日,立群公司拖欠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借款利息、罚息133743.5元。经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派员多次催讨,立群公司至今未予履行偿付义务,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立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有权要求立群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立群公司应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有权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立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答辩。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立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储银行三明分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立群公司向邮储银行三明分行借款5000000元,该笔借款由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益盛公司提供的自有资产,即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楼、工业厂房、工业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因立群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立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18139.12元及支付利息、罚息133743.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立群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益盛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资产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对益盛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资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立群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自愿为立群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邮储银行三明分行请求判令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对立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立群公司追偿。立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曜华、詹碧英、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借款本金4818139.1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33743.5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三、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违约金50000元;四、侯曜华、詹碧英、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曜华、詹碧英、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行对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资产,即坐落于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楼、工业厂房、工业土地房产[房屋所有权属证: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虬国用(2014)第1386022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3元,由三明立群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侯曜华、詹碧英、福建益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昌人民陪审员  袁福宁人民陪审员  肖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