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琼0108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青春与李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青春,李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0108民初4900号原告:温青春,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发科,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开县,原租住海口市海甸五路,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温青春诉被告李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青春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青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2万5千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7395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工程签合同需交押金为由,以月利息3%为诱饵,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725000元整。事后不久,被告躲藏逃匿,电话也未使用了。原告自愿放弃以月利息3%的权利,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发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故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温青春人民币725000(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成讼。原告称,被告曾承诺按3%支付月利息,但其不再要求以此标准支付利息,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一、原告对上述《借条》作出说明如下:被告以做土建工程签订合同需要交纳押金为由,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多次找原告借款,借款总额合计725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最后被告出具上述《借条》,确认借款总数后便将原始的借条回收撕毁了,原告也未留存原始借条复印件,亦不记得借款次数、每次借款日期和金额,原始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借出的725000元中有部分款项是原告帮被告向别人借来的,但都是通过原告出借给被告,大多数以现金方式借出,有一部分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故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拖延还款,逃避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记载于《借条》中,不能明确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则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息,与约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用。但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还款,被告未予积极应诉还款,则应自此时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发科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青春借款本金人民币72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付总额不超出原告主张的73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ai4nfdqzqjahtbvbht审判长詹海灵人民陪审员王巧玲人民陪审员唐旭升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XX芹书记员蔡亚玲速录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