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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第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秋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第3358号原告:田秋生,无职业。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秋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秋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000元;2、退还货款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7年1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香葱脆饼4连包一袋,价值9.6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4月1日,保质期9个月。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是过期商品。被告明知商品过期仍在销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结合第148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并退货款,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对购物小票无异议,对购买的商品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7日10:35,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香葱脆饼4连包,单价为9.6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该商品包装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购买该产品时已过保质期。2017年3月3日,原告以上述商品作为诉争商品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退货及1000元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香葱脆饼4连包”饼干已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买视频证明了该食品确系在被告处购买,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香葱脆饼4连包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田秋生购货款9.6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秋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田秋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建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