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李彦华与路换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华,路换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836号原告:李彦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红平,男,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换换,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籍贯陕西省延安市。现住陕西省靖边县第四小学对面。原告李彦华与被告路换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华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换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车押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两年,租赁费为每月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租车营运承包押金30000元。营运期间双方因车辆营运发生矛盾。原告涉诉本院。被告路换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李彦华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证明原告李彦华与被告路换换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所承包的车辆无法营运;第二组,收条1支,证明被告路换换于2016年3月10日收取原告李彦华租车押金30000元;第三组,陕KT15**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陕KT15**号出租车登记在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第四组,光盘1张,证明原告李彦华承包被告路换换的出租车于2016年5月25日被路换换开走,还证明,被告路换换转让给原告的车辆无车辆行驶证,致使原告承包车辆误审,无法正常营运。根据原告李彦华的举证、及其陈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虽被告路换换未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法庭向原告宣读与被告路换换的谈话笔录,原告李彦华质证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彦华与被告路换换签订了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费为每月6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彦华向被告路换换给付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承包经营押金30000元。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由于种种愿因原告李彦华将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返还给被告路换换,且被告路换换接受原告李彦华返还车辆的行为,被告路换换实际取得该车辆。另查明,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登记车主系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路换换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陕KT15**号出租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虽然被告转让车辆登记车主系靖边县亨泰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是陕KT15**号出租车车辆实际车主,故被告处分陕KT15**号出租车车辆行为有效,即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实际全面履行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却未能全面履行。原告将承包的陕KT15**号出租车返还给被告,且被告接受原告返还陕KT15**号出租车的行为,并已实际取得该车辆。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解除该合同,但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行为认定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原告给被告交纳的30000元押金是为了保证双方当事人更好履行合同而提供的金钱质押,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金钱质押亦消灭。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陕KT15**号大众牌出租车承包经营押金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系自行解除合同行为,且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路换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华承包出租车押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路换换负担625元,原告李彦华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凤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