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符晓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晓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晓华,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寿宁县,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晓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佳、代理检察员蔡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同年9月18日间,被告人符晓华在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小学附近的洋西村山北社“永乐家”超市内摆放两台单人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符晓华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符晓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晓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同年9月18日间,被告人符晓华在龙海市榜山镇北溪头小学附近的洋西村山北社“永乐家”超市内摆放两台单人赌博机供人赌博,从中牟利。审理中,被告人符晓华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2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明洲、阮某、祝某、郑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晓华以营利为目的,在小学附近摆放两台单人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符晓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晓华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对被告人符晓华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符晓华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晓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符晓华缴交的违法所得24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博机2台及硬币186元的赌资,由扣押单位龙海市公安局负责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平人民陪审员  陈惠生人民陪审员  陈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昊蓝速 录 员  陈婉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