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杜玉富与张兴旺、谢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富,张兴旺,谢宇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768号原告:杜玉富,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设镇涪建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7221971********。被告:张兴旺,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6811988********。被告:谢宇佳,女,1990年9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6811990********。原告杜玉富与被告张兴旺、谢宇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澍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兴旺、谢宇佳无法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旺、谢宇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装载机购机欠款35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款项违约金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兴旺、谢宇佳(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原告装载机一台,购机款40000元(被告未付现金,打欠条一张,2015年11月22日前付清),期间已付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张兴旺辩称:原告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买卖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支付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36000元,我从未与原告约定过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4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收车条和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倷印,申请鉴定。被告谢宇佳辩称:我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对买卖装载机一事并不知情,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兴旺以每月9000的价格租用原告杜玉富的成工牌装载机。签订合同时,被告张兴旺、谢宇佳向原告提交了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人在《装载机租赁合同》上均签字。同日,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张兴旺给原告出具了《收车条》,载明:整车完好,工作正常。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兴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有张兴旺欠到杜玉富装载机租赁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和购买杜玉富装载机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以上款项……装载机购款在贰个月内付清(时止2015年11月22日)否则超出以上约定时间按5%每月收取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元装载机购机款。被告张兴旺辩称收车条和欠条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也不是自己的倷印,申请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旺辩称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买卖目的不能实现,现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36000元,但其出具的收车条上载明“整车完好,工作正常”,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旺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约定过违约金,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违约金4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但其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否则超出以上约定时间按5%每月收取违约金”,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玉富与被告张兴旺、谢宇佳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被告张兴旺出具的《收车条》、《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兴旺未按《欠条》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装载机购机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兴旺支付购买装载机款35000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宇佳与被告张兴旺为夫妻关系,买卖装载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期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宇佳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旺、谢宇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玉富购买装载机欠款3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76元,诉讼保全费590元,共计1366元,由被告张兴旺、谢宇佳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澍云审判员 兰剑平审判员 霍晋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