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法院诉向阳阳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阳阳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2刑更1号罪犯向阳阳,男,1995年7月5日生,四川省荥经县人���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向阳阳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荥经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向阳阳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向阳阳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因多次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多次教育、警告后,仍不改正,属于屡教不改,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四川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6日,向阳阳因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2、2016年12月29日,向阳阳因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3、2017年2月22日,向阳阳因吸食毒品,被荥经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社区矫正告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荥公(严)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荥公(严)行罚决字(2017)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荥公(荥)行罚决字(2017)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向阳阳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荥经县公安���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荥经县司法局撤销缓刑的建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荥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向阳阳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向阳阳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收监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鹏审 判 员 蒲彦桦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