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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贺颖、王攀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颖,王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颖,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攀,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贺颖之夫,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德,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龙泉名都19、20、21号门面及二楼A07、B07户室。负责人: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颖、王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颖、王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颖、王攀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贺颖、王攀的直接损失,即除原审所支持的金额外,还需支付151,216.8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依据。贺颖、王攀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额度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贺颖、王攀在交警队的协调下按照《赔偿协议书》向受害者家属赔付277,000元,该损失为贺颖、王攀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合同纠纷应区别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而且原审认定受害人李某某是农村居民证据不足。二、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事故发生时,贺颖、王攀多次电话要求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派人参加协商,但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但不积极履行保险义务,反而在协商理赔时处处为难,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承担贺颖、王攀的全部直接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辩称:一、贺颖、王攀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没有得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的认可,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本案的特殊性,贺颖是为了避免刑事责任,而对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家属超出额度进行赔偿,超出的范围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贺颖、王攀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但未向法院提交依据,贺颖、王攀与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贺颖、王攀向受害人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要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承担。三、贺颖、王攀陈述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积极配合理赔不属实,是贺颖、王攀无理要求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进行理赔,并不是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积极配合理赔。四、关于受害人户籍的问题,一审法院曾依职权调取过受害人的户籍信息,显示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并无居住在城镇的情况,贺颖、王攀主张不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王攀、贺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77,000元;二、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共计4983元;三、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王攀为名下的湘L2WP**雪佛兰轿车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24,9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2016年2月7日19点35时许,贺颖驾驶湘L2WP**雪佛兰轿车从嘉禾县行廊镇驶往郴州方向,途径桂阳县方元镇燕塘元里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同日,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贺颖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贺颖一次性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77,000元,2016年2月7日支付60,000元,2016年2月8日前付清余款。达成协议后,死者李某某家属书面建议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贺颖的刑事责任。2016年2月29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颖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17日,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贺颖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2016年4月11日,贺颖在郴州市熹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修理肇事车辆共花费拖车费515元、维修费4468元,共计4983元。另查明,贺颖与王攀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外人李某某于193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址为郴州市桂阳县燕塘乡元里村元里六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向贺颖、王攀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王攀虽以个人名义为湘L2WP**雪佛兰轿车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但该车辆系贺颖、王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为两人共同使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贺颖、王攀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均有权向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主张支付保险金。但是贺颖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死者李某某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贺颖和死者李某某的家属,对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死者李某某家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准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死者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54,965元(10,993元/年×5年=54,965元)。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44元/月,死者李某某的丧葬费为24,264元(4044元/年×6个月=24,264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按照当地一般实际,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李某某的死亡势必会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伤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129,729元。因贺颖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贺颖对死者李某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5,783.2元[(129,729元-110,000元)×80%]。又因贺颖、王攀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且该部分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亦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4983元。综上所述,对贺颖、王攀要求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77,000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内赔偿修车费、拖车费4983元的请求,仅应支持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5,783.2元以及车辆损失险内支付保险金4983元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贺颖、王攀支付保险理赔金125,783.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颖、王攀偿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贺颖、王攀支付保险金4983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颖、王攀偿清;三、驳回原告贺颖、王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贺颖、王攀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本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贺颖、王攀向受害者家属赔付的277,000元是否应全部由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对该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其一,赔偿的依据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贺颖在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与受害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只能约束贺颖和受害者家属,对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郴州支公司有权对贺颖自行支付给受害者家属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赔偿金额可以不予赔付。其三,本案纠纷系由贺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来对受害者进行赔偿。一审根据受害人李某某的的户籍信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核定相应损失并无不当。贺颖、王攀主张原审认定受害人李某某是农村居民证据不足,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贺颖、王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贺颖、王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贺颖、王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肖露华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