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沐学俊、储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沐学俊,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系原告的职员),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系原告的职员),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沐学俊,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储丽英,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公孙红,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吉艳,女,1974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储玉祥,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沐学俊、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学俊、储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沐学俊、储丽英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4654.4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3557.83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沐学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沐学俊、公孙红、储玉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沐学俊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进货,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7166.55元;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同时约定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沐学俊发放贷款15万元,后沐学俊按约向原告偿还前19个月本息,第20个月仅还款21.74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系被告沐学俊、储丽英所使用,且其夫妇现阶段具备偿还能力。原告应当向被告沐学俊、储丽英催收,如到时被告沐学俊、储丽英不具有偿还能力,才应由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沐学俊、储丽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五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还款流水各一份,证明沐学俊还款情况。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沐学俊、储丽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沐学俊与储丽英系夫妻。2014年6月30日,沐学俊、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乙方)与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2Q214113754574)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推选公孙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11月17日,邮政支行(甲方)与沐学俊、储丽英(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99885Q114117778059)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沐学俊、账号:60×××08,借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公孙红、储玉祥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99885Q214113754574)。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邮政支行向沐学俊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沐学俊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年利率13.5%,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17.55%。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沐学俊偿还19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第20期还款利息21.74元。自2016年7月17日起,沐学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4654.4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拖欠利息3557.8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沐学俊、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沐学俊、储丽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沐学俊、储丽英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沐学俊、储丽英归还贷款本金34654.43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加收30%即17.55%计收,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双方约定的是按份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公孙红、吉艳与储玉祥对本案债务分别承担50%的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提出暂时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沐学俊、储丽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沐学俊、储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654.43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的利息计3557.83元,2017年2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7.55%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公孙红、吉艳与被告储玉祥分别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沐学俊、储丽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沐学俊、储丽英、公孙红、吉艳、储玉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民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