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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诉段安记、李素花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段安记,李素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1217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碧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x,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段安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x,现住成都市双流区x。被告:李素花,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x,现住成都市双流区x。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段安记、李素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安记、李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段安记、李素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但二被告于2017年2月6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1%标准从2017年1月5日计算至2017年2月6日为2213.7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7年2月7日起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2月6日计至2017年2月8日为166.7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段安记、李素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段安记、李素花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核准经营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016年10月26日,段安记(甲方、借款人)、李素花(甲方、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为其生产、经营及生活的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借款种类为小额信用贷款,用途为购置原料、货物、商品、劳务,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1.61%,借款期限共12期,从2016年10月26日开始至2017年11月1日截止;甲方选择以银联代扣的方式向乙方还款,在约定银行开立账户,授权乙方代扣,并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乙方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8%,即人民币2700元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或直接从应发放的贷款款项中扣除、扣减;甲方未按《还款时间表》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借款本息超过三日,乙方有权直接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合法方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甲方中的任意一方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合同解除。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之日起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违约金、费用(含律师费等);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分期还款时间表》载明,二被告的借款分12期还款,每次还款本金为12500元,12期应还款本金总额为150000元,12期应还利息总额为1650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二被告发放了上述贷款147300元(扣收手续费27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只偿还了两期贷款本息,自2017年2月6日起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25000元(第三至第十二期的应还本金之和)、应还利息款2213.7元(自2017年1月5日计至2017年2月6日)。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告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2月6日起即未再还款,尚欠贷款本金125000元、应还利息款2213.7元(自2017年1月5日计至2017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0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2213.7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有关于“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之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可主张二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关于逾期违约金支付标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现按年息24%标准从2017年2月7日起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安记、李素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213.7元,共计127213.7元;二、被告段安记、李素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1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2月7日计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段安记、李素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