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风银、蒋同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风银,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51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风银被告:蒋同兵被告:汤恒被告:吴海霞被告:谷岩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风银、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风银、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风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405.88元);2、被告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风银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利息合计9405.88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没有给付。被告郑风银、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郑风银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如贷款逾期还款,则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此笔贷款由被告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仅偿还利息合计9405.88元,其余本息均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郑风银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风银、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风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9405.88元);二、被告蒋同兵、汤恒、吴海霞、谷岩对被告郑风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世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