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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6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白焕爱与被告高云、屈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焕爱,屈志福,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6184号原告:白焕爱,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屈志福,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高云,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白焕爱与被告高云、屈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焕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志福、高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焕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被告高云、屈志福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高云、屈志福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二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作清偿,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屈志福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云、屈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焕爱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高云、屈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海金审判员  贺秉政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