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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龙书听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书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书听,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8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满期止于2014年9月1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书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湘31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书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龙书听伙同隆文岭(未在案)到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藤子坪商品房G栋楼下时,见被害人张雪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建设牌JS125-28男式摩托车未上大锁,两人遂上前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车发动骑离现场。事后,龙书听和隆文岭将盗得的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两林乡集市上一陌生男子,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建设牌JS125-28男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0元。2.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龙书听伙同隆文岭、“Q神”(身份不明)在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晚上19时许,三人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路段“慢走商务酒店”地下室时,见被害人刘彬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铃木男式摩托车未上大锁,三人遂决定实施盗窃,由隆文岭负责望风。“Q神”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撬坏并将车发动,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因摩托车装有报警系统,被害人刘彬彬随即发现车辆被盗并在后追赶,三人随即将摩托车丢弃在民俗园一小巷内,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铃木牌EN150蓝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98元(该辆被盗摩托车被害人己追回)。3.2016年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龙书听伙同“Q神”到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行至凤凰县建设公司宿舍对面的废弃仓库坪时,见被害人刘满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力之星LZX150ZH-12三轮摩托车未上大锁,二人遂决定实施盗窃,由龙书听负责望风。“Q神”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将摩托车电门锁橇坏并将车发动,随后离开现场。事后,龙书听和“Q神”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掉,二人平分赃款。经鉴定,被盗的力之星LZX150ZH-12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84元。4、2016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书听伙同“Q神”到凤凰县城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湃泥冲一楼房下时,见被害人龙显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灰色豪爵HJ150-9摩托车未上大锁,二人遂决定实施盗窃。于是,由“Q神”负责望风,龙书听上前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电门锁并将车发动,随后驾车离开现场,并将车骑回了龙书听位于凤凰县两林乡的家中。经鉴定,被盗的豪爵HJ150-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89元。5、同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龙书听和“Q神”返回凤凰县城再次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凤凰县沱江镇湃泥冲附近时,见被害人钱连合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男式新大洲本田SDH150-19摩托车未上大锁,遂由龙书听负责望风,“Q神”上前撬锁将车发动。得手后二人驾车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新大洲本田SDH150—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33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龙书听在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隆金元、欧国辉、田冰、张清、石元清的证言;3、被害人刘彬彬、刘满全、钱连合、龙显星、张雪的陈述;4、被告人龙书听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相;7、视听资料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龙书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龙书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龙书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书听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被告人龙书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龙书听非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5996元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张雪、刘满全、龙显星、钱连合。龙书听上诉提出:其虽是累犯,但是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龙书听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书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第四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书听实施直接主要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主犯,对其应当按照此二次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二起、第三起、第五起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书听实施望风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龙书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龙书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龙书听上诉提出:其虽是累犯,但是在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查,上诉人龙书听多次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94元,数额较大。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其曾因犯盗窃罪2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深。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龙书听的表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龙书听以同一理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金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