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千学与黄群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千学,黄群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92号原告:陈千学,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群德,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千学与被告黄群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千学、被告黄群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千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初,原告在上山砍柴时将被告的家用电线挂断,被告一怒之下打破了原告家中请人用青砖砌的水缸。原告请电工将被告的电线修好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才用白水泥给原告糊水缸。因白水泥糊不住水缸,也不能糊水缸,原告吃了几个月的水后,给全家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群德辩称,是原告在砍柴时把我的电线挂断了,有个把月没有给我修,也没有给我说,我一气之下把他的水缸打损了,我第二天就找人给他修好了。是用了一点白水泥,他用了两个月后说白水泥不好,他自己又把水缸砸了。一直到现在都没有找过我,这多年了,现在我是不可能赔偿的。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初,原告陈千学在上山砍柴时不慎将被告黄群德的家用电线挂断,被告黄群德一怒之下打损了原告陈千学家中用砖砌的水缸。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原告陈千学请电工将被告黄群德的家用电线修好,被告黄群德给原告陈千学糊好水缸。因被告在糊水缸时用了部分白水泥,原告陈千学吃了约两个月的水后,以白水泥糊水缸不好及给全家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为由,于2014年4月份对水缸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对原告的水缸造成了损害,但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已进行了补修;原告因被告补修时使用了白水泥致水缸的质量不合格时,应双方协商或通过村委会调解,也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不能自行对水缸进行拆除,即使拆除也应该固定相关的证据。现原告仅凭一张现水缸拆除后的照片,不足以证明水缸当时损毁的情况及价值。同时,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而双方发生纠纷直至原告拆除水缸到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综上所述,因原告方的证据不足,同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千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义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