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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庆诉戴英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戴英春,王庆,戴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808号原告:王庆,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戴英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王庆与被告戴英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甄庆生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当时出具了出借合同一份,约定2016年12月6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借款,并由被告戴英春进行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欠款人未予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现被告丧失还款诚意,怠于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戴英春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3月25日出借合同一张,证明甄庆生由被告戴英春担保,于2016年3月25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戴英春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戴英春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甄庆生由被告戴英春担保,于2016年3月25日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甄庆生由被告戴英春担保在原告王庆处借款,原告王庆与被告戴英春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甄庆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戴英春应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戴英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甄庆生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戴英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英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戴英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甄庆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金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