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邵康秋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康秋,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242号原告:邵康秋,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4241-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东路A-8幢。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康秋与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假日百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康秋、被告假日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旺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康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第四年度的回报款35936.7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936.7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邵康秋系位于南京市××××同曦鸣城商业中心××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其与假日百货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其将商铺委托给假日百货公司经营、使用,假日百货公司向其支付回报额,为期9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每年的10月15日支付回报款;假日百货公司逾期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按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现假日百货公司至今未支付第四年度商铺委托经营回报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第四年度的回报款35936.7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三,自逾期第六个工作日即2016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康秋系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东路8号同曦鸣城商业中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4平方米。2013年7月12日,邵康秋(甲方)与假日百货公司(乙方)签订《同曦假日百货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12050商铺委托乙方经营,乙方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9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乙方自本合同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开始日起每年的10月15日为结算日向甲方支付一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含税);商铺的回报额按预售房屋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实际成交的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回报额,第一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3年10月15日,第二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4年10月15日,第三年10.5%即34303.21元、支付时间2015年10月15日,第四年11%即35936.70元、支付时间2016年10月15日……;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由甲方自行凭本委托经营合同书到乙方财务部领取或由乙方直接打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需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因商铺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乙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经营所得款项(租金所得)而产生的各项税费,甲方依法为纳税义务人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委托经营期间,有关商铺房屋、设备、设施正常维护所需维护费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经营管理费、广告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约履行,若乙方在逾期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的,自第6个工作日起逾期每日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万分之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假日百货公司未向邵康秋支付第四年度商铺经营回报额。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第四年度回报款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委托经营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假日百货公司应当依照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邵康秋支付第四年度的商铺经营回报款,其未能依约及时支付,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假日百货公司向邵康秋支付第四年度商铺经营回报款35936.70元,并支付第四年度回报款迟延支付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17968.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同曦假日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康秋第四年度商铺经营回报款35936.70元以及第四年度回报款迟延支付违约金(以17968.3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假日百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300245018)。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