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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换诉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换,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1496号原告赵小换,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赵勇,系原告配偶。被告刘冰,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换诉被告刘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换诉称,2017年2月3日7时58分,被告刘冰驾驶辽AXXX**号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腾飞一街与原告驾驶的辽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车内受伤,车辆停运。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刘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依据相关法律,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40元、维修费765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费48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冰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辽AXXX**的驾驶员,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我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车辆维修费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赔付,拖车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7时58分,被告刘冰驾驶辽AXXX**号行驶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腾飞一街与原告驾驶的辽A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女儿车内受伤,车辆停运。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刘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肇事司机为刘冰,实际车主为孟祥柱,肇事时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证明、出租车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辽AX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冰向原告赔偿。本案中,无责车辆内有一儿童赵芮美萱受伤,该儿童系原告女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该儿童的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将原告赵小换的诉求及赵芮美萱的医疗费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实,赵芮美萱共花费医疗费4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送至沈阳市双麒汽车维修站,进厂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出厂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共计停运18天,根据出租车行业协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费为270元,故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为486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剩余2860元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刘冰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65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所花费的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换医疗费48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换拖车费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换停运损失2000元;四、被告刘冰赔偿原告赵小换停运损失286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小换车辆维修费7650元;以上判决,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赵小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