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志忠与康彬彬王影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忠,康彬彬,王影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305号原告:张志忠,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波,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羽,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彬彬,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被告:王影飞,男,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陕西省乾县。原告张志忠诉被告康彬彬、王影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受伤情况:2016年10月8日02时10分许,被告康彬彬、王影飞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共和花园大门口与原告张志忠发生矛盾并对张志忠进行殴打,张志忠面部被划伤。二、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被打伤后先后至深圳市人民医院、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414.6元。三、二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情况:2016年10月9日,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处于十一日拘留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3,414.6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35,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疤痕修复医疗费人民币29,80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五、其他要说明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港韩医疗整形医院在其一张咨询单上出具的医师意见,拟证实其为修复面部疤痕需支出人民币29,8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用,并无原告前期进行治疗的医院医嘱证实,不能确定该笔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其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彬彬、王影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志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14.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人民币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