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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贵来与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来,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1民初440号原告:杨贵来,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农民,住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山,系峰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县邢汾高速公路羊范收费站北。法定代表人:李作恒,该管理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达活泉东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来与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邢汾管理处、邢台路桥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贵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杨贵来负担。审判长  郭子彦审判员  李随良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