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兰玉勇、杨大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兰玉勇,杨大应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20号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干沟桥盘江加油站下300米处,注册号520223000147732。法定代表人:唐元元,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永,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991443。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606210186。被告:兰玉勇,男,1982年10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被告:杨大应,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玉勇、杨大应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明英、黄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玉勇、杨大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兰玉勇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租赁的云A×××××大众汽车;三、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52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260元/日支付租赁费直至被告还车之日止;四、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五项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连带承担云D×××××号汽车租赁期间违章罚款150元,云A×××××号汽车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1200元,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罚款200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公告费400元;三、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1020元(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费5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四、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必要交通差旅费471元、伙食费583元;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云A×××××号轿车的维修费188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兰玉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兰玉勇租赁原告所有的大众汽车云D×××××一辆,日租金300元,预租天数2天,被告杨大应作为担保人,并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随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兰玉勇开走。预租期限届满后,被告兰玉勇电话通知原告需要继续使用车辆,后因汽车云D×××××损坏,经双方协商,原告更换云A×××××号大众轿车给被告兰玉勇使用,日租金变更为260元。《汽车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共计产生汽车租赁费285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车辆租赁费,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买卖协议,3、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兰玉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兰玉勇作为承租方,被告杨大应作为担保方,原告六盘水市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兰玉勇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云D×××××号大众轿车一辆,日租金300元,预租天数为2天;出租方有权在承租方违约时提前收回出租车辆;被告杨大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承租方失踪、发生意外或产生严重违约责任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承租方无赔偿能力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担保方承担,出租方有权通过法院执行承租方的所有财产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由担保方承担;凡因承租方使用不当,保管不善、未按规定保养及检查调整、野蛮驾车,不按规定标号加注油料、违纪、违法、违章肇事、第三者原因等造成的车辆故障和其他直接损失时,由此产生的施救费、修理工料费、赔付费、罚款、停驶期间租金由承租方承担。当日,被告兰玉勇将租赁车辆开走。被告兰玉勇使用云D×××××号大众轿车至2016年7月1日,因云D×××××号大众轿车损伤,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云D×××××号大众轿车换成云A×××××号大众轿车继续出租给兰玉勇使用,租金调整为260元每天。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兰玉勇未返还车辆,下欠原告租金58520元。诉讼中,云A×××××号大众汽车已于2017年3月8日通过诉讼保全追回,现由原告代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使用车辆又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预租时间为2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继续占用租赁物的行为视为被告续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在未返还车辆以前原告有权主张车辆被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主张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租赁费5852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1月4日以后的租赁费,因车辆已于2017年3月8日通过保全追回,2017年3月8日以后被告未占用车辆,租赁费只应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1350元、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罚款200元、修理费1887元,符合法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保险公司保险费、交通差旅费、伙食费、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大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大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大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兰玉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玉勇、杨大应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兰玉勇返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云A×××××号大众汽车。三、被告兰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58520元,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3月8日期间的租赁费按每天260元进行计算,从2017年3月9日以后不再计算租赁费。四、被告兰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1350元、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罚款200元、修理费1887元,共计3437元。六、被告杨大应对被告兰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大应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就其代偿款项向被告兰玉勇追偿。五、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X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0元,由被告兰玉勇、杨大应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兰玉勇、杨大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文科人民陪审员 唐明英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