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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林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697号原告: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金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91799591Q。法定代表人:吴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雄,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龙,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结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对账后被告仅偿付2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剩余欠款。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林炳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结账单由被告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对账后已经付款25000元,此系原告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结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000元。对账后被告仅偿付25000元,现仍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顺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炳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代理审判员  吴水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