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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于凯诉范玉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范玉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18号原告:于凯,白山市浑江区通盛木材加工厂业主,住白山市。被告:范玉杰,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凯诉被告范玉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4日上午10许,被告妻子崔某强行占用原告的场地夹杖子,遭到原告阻拦后,发生争执并辱骂原告。大约10分钟后,被告妻子伙同被告手拿一米长短的木方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身后突然袭击原告,对后脑勺猛击四下,原告当场头晕眼花。报警后住院,在医院治疗11天。2016年8月8日,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对范玉杰作出了拘留6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334.52元、误工费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辩称:原告对本案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浑江区通沟街原八道江矿轧钢厂院里,于凯和范玉杰因场地出租纠纷发生矛盾,范玉杰用木棒将于凯打伤。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作出通公(治)行罚决字(2016)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玉杰处以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于凯当日至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月3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腕关节及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334.52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有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打伤原告,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3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4334.52元。另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说明其月收入,而未能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据其当庭自述,白山市浑江区通盛木材加工厂系其经营字号,无发放工资记录,则该《工资证明》所载工资收入如何得出?难以采信。原告所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于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34.52元;二、驳回原告于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