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王开荣、王鸿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新华,王开荣,王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963号申请执行人:朱新华,男,生于1953年3月3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开荣,男,生于1973年3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鸿利,女,生于1996年5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7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64000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892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合计67042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开荣、王鸿利银行存款人民币67042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开荣、王鸿利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开荣、王鸿利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韵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远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