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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立欣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立欣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芳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阳,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欣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星,男,1969年9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立欣安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安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立欣安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立欣安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为:立欣安泰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应获取全部合同对价。一审法院依01lydyh01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01lydyh01即支持立欣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欠付款项约定利息,立欣安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立欣安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立欣安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对电梯进行维修并更换相关部件;整个施工过程有相关工作日记、材料入库出库清单可以证明,且经过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并出具了合格证明。维修后,电梯已经投入使用,但润庆源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立欣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庆源公司:1、支付维修合同款5万元以及银行同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立欣安泰公司(乙方)与润庆源公司(甲方)签订《货梯维修合同(居然之家北五环店迅达牌货梯)》,约定润庆源公司委托立欣安泰公司维修2台电梯,维修项目包括:1、更换门机变频机;2、更换门电机;3、恢复显示板;4、轿内显示板;5、安装对讲机;6、应急照明;7、检修厅门;8、检修轿门;9、检修更换门滑块;10、检修控制柜;11、检修井道开关;12、清理电梯卫生;16、轿顶检修盒检修,除维修以上内容外,乙方负责两台货梯向朝阳区技监局申报验收,甲方及业主提供配合,合同总额5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总款的70%(3.5万元)收到款后乙方3日内进场施工,施工时间7日内完工,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余下的1.5万元,如在乙方施工完成后或用户使用电梯4个月后甲方仍不进行验收,即视为甲方默认电梯已合格完工,需在以后的一周内支付乙方的余下工程款1.5万元。关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为:自工程竣工之日后,乙方对所整改的部位保修3个月,如因甲方使用不当而造成的问题,由甲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立欣安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8日,两台货梯经北京市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均载明维保单位为立欣安泰公司。润庆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一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立欣安泰公司与润庆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货梯维修合同(居然之家北五环店迅达牌货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润庆源公司辩称立欣安泰公司维修后,电梯出现故障,其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电梯,才能正常使用,但其陈述与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中载明维保单位为立欣安泰公司相互矛盾,且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润庆源公司的上述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润庆源公司辩称立欣安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1-5项,但一审庭审中,润庆源公司又称立欣安泰公司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第5项对讲机,对于合同约定的第1、2项内容,润庆源公司虽称立欣安泰公司未予更换,但又无法说明第三方是否予以更换,综上,润庆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立欣安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润庆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立欣安泰公司要求润庆源公司支付合同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润庆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立欣安泰公司合同款五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如果润庆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欣安泰公司与润庆源公司签订的《货梯维修合同(居然之家北五环店迅达牌货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润庆源公司上诉称,立欣安泰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进一步说明立欣安泰公司未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且在一审中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修后立欣安泰公司负责两台货梯向朝阳区技监局申报验收,现立欣安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已经检验合格,且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及电梯使用标志中均载明维保单位为立欣安泰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立欣安泰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认定并无不当。润庆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润庆源公司至今未付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立欣安泰公司主张润庆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润庆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润庆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