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屠小龙、屠振东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小龙,屠振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小龙,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屠振东,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屠振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屠小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屠小龙因琐事与罗某发生纠纷,屠小龙在盘县羊场乡朝阳村朝阳焦化厂持马刀将罗某的左手砍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屠小龙与罗某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部分款项,并取得罗某的谅解。2016年7月8日1时许,被告人屠振东、屠小龙与蒋某、李某、何某等人在羊场乡三岔路吃烧烤。期间,蒋某与屠小龙因喝酒发生纠纷,后屠振东和屠小龙驾驶车辆追随蒋某至蒋某家门前的公路上,蒋某见状跑进家中躲藏,屠振东和屠小龙持弯刀、砖头将蒋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云D×××××轿车两侧的门窗玻璃、前后挡风玻璃和引擎盖毁坏。并毁坏蒋某家门前的一辆“劲隆”牌摩托车保险杠、龙头、脚架、反光镜和蒋某家房门。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1011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屠小龙、屠振东与蒋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兑现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蒋某的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屠振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作案工具月亮型弯刀二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屠小龙不服,以“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量刑过重;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屠振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屠小龙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屠振东叫上诉人屠小龙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于次日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三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屠小龙所提“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在故意伤害案中存在过错,屠小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屠小龙所提“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蒋某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存在过错。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屠小龙所提“在故意伤害案中,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量刑过重;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被害人有过错,且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屠小龙在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故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屠小龙与原审被告人屠振东接到派出所民警的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此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屠小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屠小龙及原审被告人屠振东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屠小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屠小龙、屠振东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作案工具月亮型弯刀二把,予以没收;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屠振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屠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原审被告人屠振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敏龙审判员 魏 炜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