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建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李建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02民初110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亮。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499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5(本金*1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5(欠款额*1‰)元(此处按欠款额乘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个人在垫付宝网站注册会员后,获得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网站为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会员名下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车辆做担保并签订《担保函》、《承诺函》、《不可过户承诺函》等担保函件,经过原告评估为其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可以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消费会员为买方会员,商户会员为卖方会员,对买方会员,原告在一个账单周期内替其垫付消费款项,买方会员需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的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注册会员后,于2016年11月23日,在卖方会员李旭处消费25000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仅归还原告5元,尚欠24995元拒不归还原告。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未送达。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为户籍所在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打工、经商等等情形不再户籍所在地居住属正常,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以便于案件的审理。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原告也再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明确具体的地址,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不具备;本案从形式上看有明确的被告,但实质上明确的被告,应当是能否以书面形式通知参加诉讼为标准,认定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