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史鹏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鹏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鹏辉,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现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鹏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史鹏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白色“东风标致”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商水县章华台路与周商路交叉口时,被商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史鹏辉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值为1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鹏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史鹏辉在6个月拘役以下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史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史鹏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史鹏辉的供述与辩解;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1份;现场执法过程记录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鹏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鹏辉当庭自愿认罪,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鹏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童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