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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李晓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李晓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01号原告:李志刚,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菲,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州,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18号。代表人:李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兰林林,男,该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李晓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玲、被告李晓菲的委托代理人宋金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兰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18.65元{医疗费17795.1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22080元(147.2元×150天),护理费11471.6元(147.2元×18天×2人+147.2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其母亲18236.4元(26052元×14年×10%÷2人)、其儿子1302.6元(26052元×1年×10%÷2人),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雇主杜小朋的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大道与荣泰路路口时,与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晓菲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伤。该事故经认定,李志刚、李晓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晓菲辩称,肇事车辆渝C×××××号车归被告李晓菲实际所有,登记在梁毛名下,一切责任由李晓菲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否真实请求法院落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二人以上受伤,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是否应该按职工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查明,原告李志刚系青岛云来钢结构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月均工资为4200元。肇事是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公司经理杜小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的,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李永杰,生于1953年1月2日,母亲孙吉廷,生于1951年7月6日,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李志刚儿子李世龙,生于2000年10月28日。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驾驶雇主杜小朋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旅游大道与荣泰路路口时,与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晓菲驾驶的渝C×××××号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和同车乘坐的另一工友生寿成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志刚、李晓菲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7795.1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经本院委托到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志刚外伤致颈部损伤为10级。2.被鉴定人李志刚误工天数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受伤属实。被告李晓菲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晓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在本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本院在强制险中酌定保留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95.1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误工费21000元(42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5928元(76元×18天×2人+76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其母亲18236.4元(26052元×14年×10%÷2人)、其儿子1302.6元(26052元×1年×10%÷2人),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7703.7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65000元,余102703.7元由被告李晓菲赔偿50%即51351.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志刚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晓菲赔偿原告李志刚5135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2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承担3391元;被告李晓菲承担1575元;原告李志刚承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荆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