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曹高亮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高亮,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高亮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前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高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以来,被告人曹高亮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繁丰北路12号一楼店面内摆放三台P**机,为谋取利益,在没有任何实际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利用该三台P**机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套现服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2016年3月16日,该店被当场查获,曹高亮被当场抓获。经查,曹高亮为他人非法套取信用卡现金金额累计1317149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曹高亮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高亮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孔某1、余某,4、孙某,4、周某,4、曹某1、项某1、项某2、项某3、沈某,4、许某,4、王某3、何某,4、赵某,4、蔡某,4、项某4、邵某,4、叶某,4、林某1、李某,4、项某5、麻某,4、章某1、王某4、涂某,4、孔某2、曹某2、王某5、陈某1、谢某1、王某6、项某6、朱某1、项某7、林某2、项某8、谢某2、陈某2、陈某3、朱某2、郑某1、章某2、项某9、方某,4、郑某2、曹某3、任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POS签购单,POS机明细,客户信息,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高亮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高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高亮能积极退赃,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曹高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高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终端3台,予以没收;被告人曹高亮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PAGE??PAGE?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