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564范建荣与姚春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荣,姚春斌,范建荣,姚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564号原告:范建荣,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春斌,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范建荣与被告姚春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何家银尚未赔偿部分(即在123428.79元范围内)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去上海安装灯箱,并安排车辆(驾驶员何家银)一起坐车前往上海,在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何家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6993.04元,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元,余下损失由何家银承担80%,即1407943.43元,在扣除乘客险赔偿款10000元、垫付款7365.64元后,何家银还须赔偿原告损失123428.79元,在执行期间,原告仅获保险公司赔付款,共计21000元,执行终结后原告仍有123428.79元未或赔偿。原告系雇员、提供个人劳务者在雇佣活动中和提供劳务时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对雇主、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作为雇主将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范建荣是做铜字生意的,2015年11月初,姚春斌找到范建荣雇佣其去上海安装灯箱,工资300元每天。2015年11月12日7时30分左右,何家银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后乘坐范建荣)沿厍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得利厂门口撞上前方沿厍星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王分叶驾驶的鲁Q×××××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范建荣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何家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分叶、范建荣无责任。2.原告范建荣与被告何家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王分叶、吴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判决书主文补正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0000元;三、被告何家银应赔偿原告范建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9994.4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365.64元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建荣的10000元后,被告何家银尚应给付原告范建荣赔偿款122628.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范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3.2016年6月16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分别支付赔偿款11000元、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2000元已全额支付范建荣。因何家银未向范建荣支付赔偿款122628.79元,范建荣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7280号终结裁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何家银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裁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调取的划款单、结案审批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佣过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范建荣作为雇员和提供劳务者依法享有对雇主、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范建荣在从事雇佣活动生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范建荣可以选择或同时向有关赔偿义务主体要求赔偿,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何家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王分叶、吴海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雇佣关系中的赔偿主体姚春斌均是原告范建荣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特征。而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归于消灭。因原告范建荣在(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案件中已实际获得到位赔偿22000元,何家银应承担的赔偿款122628.79元未得到实际赔偿,(2016)苏0509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因何家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范建荣有权就未获得到位赔偿部分122628.79元向接受劳务方即本案被告姚春斌要求赔偿。被告姚春斌赔偿后可就其赔偿数额另行向何家银追偿。被告姚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姚春斌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春斌对何家银应赔偿原告范建荣损失122628.79元限额内未赔偿部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范建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4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姚春斌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