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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戚冬菊、岑燕云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冬菊,岑燕云,徐伟波,宁波市精华水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戚冬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岑燕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伟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波市精华水表厂。投资人:徐伟波,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戚冬菊因与被申请人岑燕云、徐伟波、宁波市精华水表厂(以下简称精华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冬菊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与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原审法院(2016)浙02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精华厂的转让行为无效,那么被申请人徐伟波与被申请人岑燕云基于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达成的抵押合同当然也无效。因此,原审驳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于法无据。(2)(2015)浙慈证经字第4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岑燕云与徐伟波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同日作出债权文书公证书,而证据显示,岑燕云提供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徐伟波办理抵押登记应不早于2015年5月18日。也就是说,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时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尚未成立,该公证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3)被查封的房地产是申请人及家人的实际住所,依法不应被强制执行。(4)相关债务应由被申请人徐伟波个人承担。戚冬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岑燕云提交意见称,(1)岑燕云、徐伟波、精华厂三方是在2015年5月13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当时,根据《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显示,精华厂投资人为徐伟波。而涉案房产登记在精华厂名下。徐伟波作为精华人投资人,对该厂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有权决定对该厂所有的财产对外设定抵押。因此,《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岑燕云在不知精华厂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根据精华厂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登记情况,有理由相信徐伟波系精华厂的投资人,有权依法支配、处分该厂财产的权利。基于此,徐伟波代表精华厂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岑燕云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徐伟波指定账户。因此,岑燕云善意取得抵押权,该抵押权不受(2016)浙02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制约。(3)(2015)浙慈证经字第40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且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因此,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4)涉案房地产登记在精华厂名下,非归属申请人及家人所有在宅基地基础上的房产,可以强制执行。综上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根据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情况可知,精华厂系该房地产的唯一权利人,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权属登记有误或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其他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次,精华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涉案房地产登记在精华厂名下,徐伟波作为精华厂的投资人,对精华厂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其有权决定以该厂所有的财产对外设定抵押。再次,岑燕云在不知精华厂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登记情况,以及精华厂的工商登记记载,其有理由相信徐伟波系精华厂的投资人,有依法支配精华厂财产的权利,并在出借款项之后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徐伟波非法受让精华厂,但岑燕云亦符合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条件,其对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房地产并非申请人与家人的唯一住所。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戚冬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冬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