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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童敬国、阮长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敬国,阮长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敬国,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竹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修水县,系上诉人童敬国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长毛,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童敬国因与被上诉人阮长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敬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竹香、被上诉人阮长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敬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按时交纳重新鉴定费的原因,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80%损失即47262.82元,显失公平;3、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7197元错误。阮长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阮长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2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童敬国接受港口镇童家桥村村支书童五林的委托将本村10组的死者金梦连的尸体从港口镇敬老院运往死者老家,双方约定只拉尸体不拉人。当天晚上,将死者尸体放上车,被告准备驾车出发时原告阮长毛及鲁有文、金铭春一起登上被告驾驶的赣07/×××××号变型拖拉机,23时55分许当该车行至港口镇香炉山钨矿四选厂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碰撞,造成赣07/×××××号变型拖拉机驾驶人被告童敬国、乘客鲁有文、金铭春、原告阮长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阮长毛受伤后,当晚就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21985.70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皮肤裂伤(右手、右肩部、左肘部),右手舟状骨骨折,足趾扭伤和劳损(左足第一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右侧第四趾近节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3、6、9个月来院复查X线片),2、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遵医嘱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行走,4、建议骨折愈合后(约18-24个月)拆除内固定装置;5、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费258.50元;11月30日原告来到修水向阳骨科医院检查,花费184元。2015年12月3日,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阮长毛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限人民币7000元,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5年8月26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0821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敬国驾驶机动车行驶前未检查安全技术性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鲁有文、金铭春及原告阮长毛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童敬国持有G类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事故车辆赣07/×××××号变型拖拉机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系其从他人处购买,车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一直登记在卢国军名下,被告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没有为该车购买车上人员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与本案事故另外两位伤者鲁有文、金铭春达成了调解意见并赔偿到位。另查原告阮长毛属农业家庭户口,现已年满62周岁(事发时差两天满61周岁),事发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主张其负担了本人5231.20元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童敬国驾驶赣07/×××××号变型拖拉机至港口镇香炉山钨矿四选厂路段时,因刹车失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碰撞,造成被告童敬国、原告阮长毛及另外两位乘客鲁有文、金铭春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修水县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规定时间拒不缴纳鉴定费,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实际且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5)第0821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敬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长毛及另两位乘客鲁有文、金铭春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与村委会支部书记童伍林约定只拉尸体不载人,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是为了自己方便到达目的地,依公平原则原告适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原告阮长毛属农业家庭户口,虽然事发时年近61周岁,但事发前一直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之一,常年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原告诉请支持误工损失并按77.71元/天进行计算,符合实际需要且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阮长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1608.20元[医疗费用22428.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2、误工费18650.40元(77.71元/天×240天);3、护理费6993.90元(77.71元/天×90天),原告诉请按77.71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19222.3元(10117元/年×19年×10﹪),事发时原告年近61周岁,原告诉请按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款未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574.80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则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4459.84元(80574.80元×80%)。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了5231.20元,其余已经发生的治疗检查费用17197元为被告支付(22428.2元-5231.2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8000元;因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为17197元。则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47262.84元(64459.84元-17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童敬国赔偿给原告阮长毛47262.84元;二、驳回原告阮长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0元,由被告童敬国负担517元,由原告阮长毛负担186.50元。二审中,童敬国提供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与阮长毛之子阮水明协商以支付12000元了结此事。阮长毛经质证认为,该收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收据未反映了结此事字样,但童敬国支付过住院费用12000元是事实。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阮长毛不持异议,童敬国未就其提出的医疗机构出院诊断“左足第一趾间关节开放性脱位”系旧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根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阮长毛损失计算依据是否合法;2、双方是否达成和解意见并予以赔偿;3、双方的责任分担比例是否适当。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童敬国对阮长毛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准许在限定期限内未予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作为阮长毛的损失计算依据正确,对一审认定阮长毛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童敬国二审提供的收据内容为:“20168月27以后无关童敬国8月27付壹万贰仟元正阮长毛儿子签字人阮水明”,该收条不能反映童敬国所称双方同意了解此事的意思表示,仅能表明阮长毛的儿子收到童敬国给付的12000元。阮长毛对收到该款不持异议,并认为该款是童敬国分三次支付医疗费用中的一笔。另外,童敬国称已向阮长毛支付18000元,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一审以阮长毛自认收到17197元作为童敬国已付款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童敬国认为双方协商了结本案并已支付18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乘车人阮长毛受伤的原因,系因童敬国驾驶的变形拖拉机行驶途中刹车失灵,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碰撞所致。童敬国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有责任保证车况符合安全上路条件,且应安全驾驶。其上述不法行为与阮长毛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阮长毛作为乘车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酌定由阮长毛自担20%的损失,阮长毛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由童敬国负担80%的责任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所述,童敬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童敬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