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杜海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海光,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杜海光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单桥洞南侧市场,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用镊子将其右上衣口袋里的金色Iphone6型手机盗走逃离现场,后销赃挥霍。经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Iphone6型金色手机估价26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海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海光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福利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视频截屏图、兰州市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西价鉴字(2016)19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杜海光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海光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海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海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银色医用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金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隆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取、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