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良桐与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桐,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51号原告:王良桐,男,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广美,经理。原告王良桐与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沫300千克,杂铜3460千克,铜沫每千克23.5元,杂铜每千克24.5元,合计91820元,口头约定一周后付款。被告先后于2015年8月28日付款20000元,9月12日付款30000元,10月31日付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82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宏源达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17日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王良桐处购买铜沫300千克、杂铜3460千克,共计价值91820元。原告王良桐将货物送至被告宏源达公司,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邢广娜就此款出具欠款提货单,写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后被告宏源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5年9月12日给付30000元、2015年10月31日给付20000元,下欠货款218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欠款提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宏源达公司在原告王良桐处购买铜沫、杂铜,就欠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据,有欠款提货单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王良桐主张被告宏源达公司给付货款21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良桐货款21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天津市宏源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