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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某,李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男,1939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女,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6月18日内蒙古高院内民再提字(2006)第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由于李某对我提起的诉讼,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06)内民再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韩某与李某均参与打架的事实,虽李某请求韩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但其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构成对韩某的诬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韩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韩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金花审判员  郑文清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松书记员  张嘉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