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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民初4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敬,王习梦,王俊彬,李桂梅与张淑霞,丁超鹏,丁利娅,闫爱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闫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4685号原告:王某(死者王某妻子),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王寨村。原告:王某某(死者王某长女),女,201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王寨村。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街道办王寨村,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原告:王某某(死者王某之父),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付岗村。原告:李某某(死者王某之母),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付岗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死者丁文福妻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丁洼***号。被告:丁某某(死者丁文福长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丁洼***号。被告:丁某某(死者丁文福长女),女,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丁洼***号。被告:闫某某(死者丁文福之母),女,194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丁洼***号。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丁洼村丁洼***号,系被告丁某某、丁某某之母,被告闫某某儿媳。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被告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145612.5元、死亡赔偿金525480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16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6833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丁文福驾驶新A5P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铁路桥桥墩处碰撞桥墩,致丁文福及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交通事故认定,丁文福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鉴于王某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幼女均需抚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四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高利贷逼债的因素,受害人丁文福家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丁文福与王某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3.丁文福长期在外,负债累累,无遗产让各被告继承,且四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43分许,丁文福驾驶新A5P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铁路桥桥墩处碰撞桥墩,致丁文福及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王某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的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丁文福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四原告及王某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王某与王某的婚生女王某某2013年3月28日出生,属学龄前儿童。丁文福驾驶的新A5P9**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系登记在其名下的自有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为标准,按20年计算,为26274.66×20=525493.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52548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原告王某某系王某与原告王某之女,2013年3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415元为标准计算,以二抚养人计算15年,为19415×15÷2=145612.5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60914元÷12×6=30457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王某之父王某某2016年8月28日的770元飞机票外,剩余交通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考虑到因王某的死亡,家属处理丧葬事由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王某的死亡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害等情况,本院支持50000元。以上合计为753549.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人丁文福驾驶的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事故的发生不符合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因此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侵权人丁文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内容中,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2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671092.5元(525480+145612.5)、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753549.5元,以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侵权人丁文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合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中产生的赔偿金额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671092.5元(包含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12.5元);二、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丧葬费30457元;三、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交通费2000元;四、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继承丁文福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应给付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款项合计为753549.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闫某某在实际继承丁文福遗产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3.34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1603.34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凌人民陪审员  韩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社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