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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亚霖与张忠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霖,张忠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8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雪,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忠皊,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被告张忠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忠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忠皊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志、贾春雪、被告(反诉原告)张忠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祁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忠皊返还郭亚霖PC70-8型挖机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郭亚霖拥有PC70-8型挖机一辆,从事挖机施工工程。2016年10月15日,受毛郢孜村委会的委托,对龙城镇轴承厂项目工程进行拆迁,郭亚霖按照房主张莉的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拆迁,在郭亚霖将要施工时,张忠皊提出该房屋权利有争议,阻止施工,并强行将郭亚霖的挖机扣留至今,虽经协调,张忠皊仍不返还,并将挖机损毁,给郭亚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张忠皊返还原告PC70-8型挖机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张忠皊辩称,郭亚霖未提供出涉案挖机是其所有的有关证据,张忠皊从未扣留郭亚霖的挖机,同时张忠霖已经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郭亚霖在事实理由中称按照房主张莉的要求对房屋进行拆迁,同时受毛营村委会委托进行拆迁,该说法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郭亚霖将被告的房屋毁损涉嫌民事侵权,我们会通过其他方式追究其权利,综上,郭亚霖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忠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亚霖立即将毁坏张忠皊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拒不恢复,则赔偿修复费用10万元(以评估费用为准),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反诉被告郭亚霖无端开挖机到张忠皊家,要将张忠皊的房屋拆除,张忠皊爱人刘云辉进行阻拦并报警,但郭亚霖依然将我家的房屋毁损,导致三间房屋倒塌,严重侵害张忠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张忠皊针对本诉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郭亚霖对张忠皊的反诉请求辩称,张忠皊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反诉问题,因此反诉不能成立;张忠皊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郭亚霖在实施拆迁过程中只是将要施工,并未把涉案房屋毁损,张忠皊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亚霖向法庭提供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合格证、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委会的证明,张忠皊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郭亚霖是合法进行拆迁行为,也不能证明张忠皊扣押郭亚霖挖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郭亚霖在庭审后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郭亚霖在超过举证期限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张忠皊向法庭提供转让协议、购房协议、收条、产权证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张忠皊所有,也不能确定涉案房屋毁损事实及原因,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云辉与张忠皊系夫妻关系。1995年原萧县龙城镇城郊供销社毛郢孜饭店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与刘云辉,刘云辉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涉案房屋由刘云辉、张忠皊居住至今。2016年10月,郭亚霖在未持有相关合法拆迁手续时,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时,双方发生争议,为此,郭亚霖诉至本院,要求张忠皊返还挖机一辆并赔偿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忠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郭亚霖立即将毁坏张忠皊的房屋恢复原状,如拒不恢复,则赔偿修复费用10万元(以评估费用为准),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郭亚霖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亚霖所诉拆迁行为是受萧县龙城镇毛郢孜村委会委托,并按照房主张李的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拆迁合法手续及张莉的委托手续予以佐证,其拆迁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其主张张忠皊扣押其挖机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并要求对该损失予以评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忠皊主张郭亚霖将其房屋毁坏,并赔偿修复费用100000元及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其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房屋毁损的事实,其反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忠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被告)张忠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亚霖负担。反诉费用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反诉被告)张忠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