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政、姚玉兰等与王伟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姚玉兰,王伟亚,高玉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619号原告李政,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姚玉兰,女,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伟杰,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靓,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亚,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高玉坡,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王伟亚、高玉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政、姚玉兰与被告王伟亚、高玉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靓,被告王伟亚、高玉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伟亚、高玉坡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共计48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高玉坡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西路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桂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郭桂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玉坡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桂莉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豫A×××××车辆车主系被告王伟亚,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伟亚辩称,一、在本次事故当中,被告车辆负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坡辩称,被告高玉坡受雇于被告王伟亚,车辆赔偿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高玉坡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寿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被保险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否则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因受害人及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被告人寿公司不赔偿;五、对于原告要求车损,无证据显示存在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不予赔偿。六、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高玉坡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建设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西四环与建设西路交叉口西路南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桂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郭桂莉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6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坡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桂莉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另查明,郭桂莉兄弟姊妹三人。豫A×××××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伟亚,被告高玉坡系被告王伟亚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玉坡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郭桂莉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郭桂莉驾驶非机动车,故本案中,被告高玉坡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又因被告高玉坡系被告王伟亚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亚、高玉坡对原告损失连带进行赔偿。本案因郭桂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1335元(42670元/年÷2);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姚玉兰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44693元(7887元/年×17年÷3人);上述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死亡赔偿金共计55621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7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车辆损失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76213元、交通费700元、丧葬费21335元,共计498248元,被告人寿公司应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298948.8元。鉴于被告人寿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高玉坡、王伟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政、姚玉兰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政、姚玉兰298948.8元;三、驳回原告李政、姚玉兰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高玉坡、王伟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天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