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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华,女,汉族,1980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志,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人和晶座*****号。法定代表人:苏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黎明,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华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观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志,被上诉人达观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达观装饰公司虽签订了《达观装饰设计定金协议》,并支付定金10000元,但达观装饰公司未将装修方案经上诉人确认之前,未经上诉人同意,达观装饰公司开始施工,上诉人得知后,多次制止。而后又因达观装饰公司将装修预算价格由上诉人认可的40万元,调整到80万元,上诉人没有与达观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达观装饰公司擅自施工,且其装修与上诉人后期装修不同,没有任何价值。一审判决仅凭微信信息上达观装饰公司单方提供工程款计算单,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达观装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在一审已提供了工程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达观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华支付达观装饰公司房屋装修款631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达观装饰公司与罗华签订了《达观装饰设计定金协议》,罗华于当日交付了10000元定金。协议约定工程地址为康桥水岸16-2502室,面积为200㎡,收取装修施工定金人民币10000元,收取定金后15个工作日左右(视工程大小调整、复式及别墅设计),乙方(达观装饰公司)为甲方(罗华)出相关图纸及工程预算,其中包括:原建图、平面布局图、天花布局图、地面布置图、效果图,以便甲方在签订合同前确定方案。如甲方不满意设计方案及工程预算,乙方将继续对工程方案进行调整,改进至甲方满意为止,如甲方单方中止设计,定金不退,在没有签订合同前甲方如需将图纸带走则按达观国际相关设计费用收取每平方180元收取。2016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安全补充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达观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即对房屋进行前期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罗华与达观装饰公司签订了《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在该预算书中,双方对装修装饰材料、单价、数量及施工范围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预算书说明第三项约定:签订合同前预交之定金,将计入中期工程款中,若未签订合同,定金不予退还。施工期间,达观装饰公司与罗华在微信中对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修改,2016年7月28日,罗华认为报价太高让达观装饰公司停止施工,达观装饰公司在微信中出具了一份前期工程结算清单,水电费未算,其他费用共计51033元,罗华在微信中对该工程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只愿在定金10000元的基础上再支付27000元。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正式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达观装饰公司与罗华签订了《达观装饰设计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达观装饰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已经进行了前期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罗华对达观装饰公司在微信中出具的前期工程结算清单中的施工面积及施工范围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价钱过高,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工程预算书对装饰材料、单价都有明确约定,且达观装饰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部分价格低于预算书价格。综上,对达观装饰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华支付达观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51043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10000元,还应支付41043元。二、驳回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罗华承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审中,罗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了证人涂某出庭作证。证人涂某庭述称:达观装饰公司雇请其承建罗华家的装修工程,共计结算工程款15800元,涂某向达观装饰公司索要工程款时,达观装饰公司称其公司要向罗华讨工程款,要求其打了三张收条,共计金额4万多元。二审中,达观装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达观装饰公司对证人涂某证言有异议,认为涂某仅做了部分工程,其称述前后矛盾。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涂某的证言,仅证实其与达观装饰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约定,不能作为达观装饰公司与罗华之间装修工程价款的依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达观装饰公司已完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本院认为,达观装饰公司与罗华在协商订立装修施工合同过程中,达观装饰公司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已经进行的前期施工,达观装饰公司提供的微信信息已经证实已向罗华告知,后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双方解除了对原协商的装修合同,罗华应当向达观装饰公司支付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双方解除原装修协议后,达观装饰公司通过微信向罗华发送的前期工程结算清单中的施工面积及施工范围,罗华虽未提出异议,但亦未认可确认,罗华仅认可再支付27000元。故原审判决依据达观装饰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已完工的装修工程为51043元没有依据,达观装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且因原装修施工现场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测量,本院依据罗华在微信中认可的价款27000元确认达观装饰公司已完成的装修工程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二、罗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元。三、驳回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罗华负担249元,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罗华负担498元,十堰市达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