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与张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张国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2689号原告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付国,男,汉族,195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诉讼代表人张金山,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张国军,男,汉族,1958年2月16日生,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与被告张国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付国、张金山,被告张国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事实及理由:1992年,原告村民组将一鱼塘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多年来一直不交纳承包费。从2000年左右鱼塘已经没有水可以养鱼,鱼塘承包已经丧失承包的意义,且被告擅自挖鱼塘的土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属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国军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未经村民代表选举推荐,原告诉状中很多签名都不是本人的签名和指印。二、鱼塘承包合同是经三门闸乡杨刘村八里屯村民组讨论签字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1日,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作为甲方,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张国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杨刘村八东队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本村民组南面鱼塘承包给张国军,鱼塘东西长100米,南北长25米。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每年350元,乙方必须每年如期交清承包费,如欠交,甲方有权收回终止合同。甲方汝南县杨刘村委八里屯代表张付国、魏新、张金山、张大伟、刘翻身、张国华、张国营、张东伟签字,乙方张国军签字。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杨刘村委八里屯村民组将集体的鱼塘承包给张国军,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本案涉诉鱼塘占用的土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对该土地的处分涉及原告全体村民的利益,因此,张付国、张金山、魏新等八人在发包该鱼塘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将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鱼塘承包给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该承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