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与林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林田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484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三江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69320935K。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田德,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与被���林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289.1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日1‰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37289.10元,约定如逾期不还款,按日1‰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林田德没有��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对账单,是原件,来源合法,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林田德欠原告饲料款137289.1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田德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被告林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田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君��饲料厂有限公司货款137289.10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君威饲料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林田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