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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立艳与张文范、张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艳,张文范,张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751号原告:赵立艳,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文范,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张锌,女,25岁,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张文范)原告赵立艳与被告张文范、张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范、张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文范、张锌立即给他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份计算);2.张文苑、张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张文苑、张锌在赵立艳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1张欠条。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张文范、张锌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文范、张锌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张文范在赵立艳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为月息1.5分,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张文范从赵丽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利息为壹分伍,壹拾万元整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张文范如果将钱款还不上,由张文范女儿负责还款。借款期限2016年3月14日至6月14日。此欠条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借款人:赵立艳、欠款人:张文范、欠款人女儿:张锌、证明人:赵某某。上述人员均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张文范、张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证人赵某某证言。本院认为,张文范在赵立艳处借款,并出具欠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文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赵立艳要求张文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赵立艳要求张锌承担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因张锌为张文范提供的保证属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赵立艳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张文范提起诉讼,保证人张锌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赵立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立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文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