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海波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树强,孙海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树强,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马鞍岭委*组,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营新家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海波,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敬信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名仕苑**号楼***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树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刑初7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树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邹树强贩��毒品部分: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树强在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采石场一平房内,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孙海波贩卖5克冰毒。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崔刚找孙海波购买毒品,孙海波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树强把5克冰毒用大客捎给自己。被告人邹树强收到毒资1500元后,在吉林省舒兰市通过大哈尔滨至延吉的客车发给孙海波5克冰毒。3.2016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邹树强在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一平方内,以4500元的价格,向孙海波、邢顺伟贩卖16克冰毒。4.2016年7月9日16时30分许,在吉林省舒兰市上营镇邹树强驾驶的捷达轿车内,被告人邹树强给邢顺伟贩卖30克冰毒,收取9000元毒资后,送邢顺伟到其接邢顺伟的地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扣押交易的冰毒和放在车座下面的冰毒以及毒资9000元。经称量,扣押冰毒净重为28.8克。经鉴定,扣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孙海波容留他人吸毒部分: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海波在延吉市北山街名士苑19号楼310室其暂住房内,先后四次容留邵金珠、栾海阳(在逃)、崔刚、邢顺伟、高阳等人,使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物品制作吸毒工具后,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树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树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邹树强贩卖毒品一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孙海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邹树强的上诉理由是:1.2016年7月9日,公安人员从我处搜出的28.8克毒品中的车座下面放的2包是我留着吸食的,不应算在贩卖的数量。2.2016年6月22日,我卖给孙海波等人的16包毒品中,我们吸食了一包,且每包是0.8克。3.2016年5月份,我没有把冰毒用大客捎卖给孙海波。一、贩卖毒品部分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树强实施犯罪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邹树强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及毒品包装盒照片、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9日16时30分许,抓获正在进行交易的被告人邹树强时,共搜出疑似毒品物25包,分别为24小包,1大包,每小包1克,大包约5克,净重共计28.8克,并从邹树强处扣押毒资9000元。4.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6年7月9日,抓获邹树强时查获的25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8.8克。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海波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邹树强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邹树强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孙海波和邢顺伟为从其处购买毒��的人。6.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延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邹树强贩卖毒品案中,因特情人员需要和邹树强进行交易,出于工作需要办案人员自己筹借9000元人民币交给特情;2016年7月9日在舒兰市上营镇抓获邹树强当场扣押28.8克冰毒,因抓获现场紧急只做现场拍照,未做扣押笔录,抓获孙海波时也只作了现场拍照;因2016年5月邹树强通过其妻李海静农业银行卡收取过毒资1500元(崔刚通过孙海波购买冰毒时汇的款),因该银行卡系外地卡,无法调取银行交易记录;因无法与邵金珠取得联系,故无法核实孙海波与高阳向邹树强购买冰毒时,邵金珠给孙海波支付宝转账1000元,供高阳购买冰毒的事情。7.手机转帐记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1时15分,孙海波给邹树强转账150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树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4日被刑满释放。9.证人孙海波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联系邹树强要购买冰毒后,与高阳一起驾驶白色沃尔沃轿车去舒兰市上营镇。晚上10点多从延吉出发,到上营镇后,邹树强带我们去一个平房后,购买5克冰毒。2016年5月份的一天,崔刚要买冰毒,我让邹树强用大客将冰毒捎过来,崔刚给邹树强转了1500元。邹树强通过客车发过来了冰毒,崔刚去东北亚客运站取到装在小纸盒的5克冰毒。我和崔刚吸了冰毒后感觉是假的,我就给邢顺伟打电话让他来尝一尝,邢顺伟说其他料掺多了。2016年6月22日晚,我与邢顺伟、杨刚(杨金刚),由杨刚驾驶自己的车去了上营镇。22时30分许,到蛟河市新站高速路口后,邹树强接我们到了一个平房,邢顺伟拿出3000元,我帮他数一数确认3000元后放在桌上,杨刚拿��来1200元说剩下的自己要。邹树强给了16克(16小包,每小包1克)冰毒。其留的一部分冰毒,于2016年6月23日被抓时被民警扣押了。10.证人邢顺伟证实,2016年7月9日上午11时许,我与邹树强约好购买30克冰毒后,与延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一起前往约定交易地点舒兰市上营镇。16时许,我给邹树强打电话,他开一辆黑色捷达车过来接我到一个小区外面的胡同后在捷达车内,邹树强给我用小铁盒里装的冰毒,说是30克,我给了邢顺伟9000元现金。之后,他把我送到他来接我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22日晚,从孙海波处得知可以购买冰毒现货后,与孙海波、杨刚(杨金刚)到蛟河市新站高速路口后,跟邹树强到了一个平房。我给孙海波3000元后,孙海波给邹树强3000元,杨刚给了1200元。从邹树强处购买冰毒共16克(16小包,每小包1克),其中1包是在平房吸食一些后剩余的。2015年5月份的一天,孙海波来电话说有冰毒,让我去看看是不是假的。我打车去了孙海波家后看见客厅里摆了好几板没吸完的冰毒,我吸了几口后跟孙海波说了这冰毒是其他的辅料掺多了。11.证人崔刚证实,2016年5月份,我想买冰毒,孙海波联系了蛟河人的,说每克300元,我给了孙海波1500元。下午15时许,孙海波说对方用大客捎来的货,让我去取,我到东北来客运站后孙海波说从榆树过来的车,车牌号记不清,拿到冰毒后去了孙海波家。在孙海波家吸毒,感觉好像是假的,孙海波给他哥(邢顺伟)打电话,让邢顺伟过来看看是不是真的。邢顺伟过来和我们一起尝试了一下,说放得料太多了。邢顺伟走的时候拿了一部分,6月初我们四人吸食的冰毒就是这次剩下的。12.证人高阳证实,因为之前与孙海波一起去上营镇购买过冰毒,所以知道那儿的冰毒便宜,所以我就给孙海波打电话问什么时候还去,到时候我也想一起去买冰毒。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孙海波打来电话要去蛟河,当时还是谈好由我出车,我从朋友处借来一辆沃尔沃轿车,开车去接孙海波后说想买5克,孙海波同意了。我给邵金珠打电话借钱,当时邵金珠手里只有1000元,我跟孙海波说让邵金珠先转1000元,剩下的500元等到延吉市后再给。邵金珠就给孙海波转了1000元。我们到蛟河市上营镇孙海波打电话与第一次见面的那名男子取得联系,当时那名男子在家(火车道附近的一平房),我和孙海波去了那名男子家,进屋后孙海波用手机给那名男子转了钱,那名男子给孙海波多少冰毒我不清楚,随后孙海波给我5克冰毒,在那名男子家里给了我。13.证人杨金刚证实,2016年6月22日晚,我驾驶自己的车与孙海波及孙海波哥哥(邢顺伟)从延吉到蛟河市。当日22时许,在一个农场里一名汉族男子、孙海波、邢顺伟先试了货,我买了5克冰毒,孙海波的哥哥(邢顺伟)买了10克冰毒,剩下的1克是孙海波和他哥哥拿了。我给了卖冰毒的人现金1200元,孙海波哥哥给了3000元。14.被告人邹树强供述,我从榆树的XX处买过四次冰毒。2016年4月份,在舒兰市花3600元买了20克冰毒。2016年5月份,在舒兰市花3600元买了20克冰毒。2016年6月初,在舒兰市花3600元买了20克冰毒。2016年7月9日早晨,在舒兰市花6300元买了35克冰毒。2016年4月中旬,孙海波与一名汉族男子(高阳),开车到舒兰市上营镇,其将二人带到上营镇采石场一家属房,以每克300元价格,向孙海波贩卖6克冰毒;2016年5月中旬,因孙海波表示来回费用高,让我用客车发过来,并向我提供的妻子李海静银行卡汇款1500元,我就将5克冰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后放入小纸壳里,通过哈尔滨至延吉的客车发给孙海波。2016年6月末的一天20时许,孙海波与2名男子开车到舒兰市上营镇我的房屋,我拿出16包冰毒与孙海波等人一起吸食其中一包的一部分冰毒,共收取4500元的。2016年7月9日,孙海波一起来的延吉男子(邢顺伟)来电话到了上营镇,我开黑色旧捷达车去接了延吉的男子,然后领他到我家附近胡同,把用铁盒装的冰毒拿来在车里把冰毒给了他,他给了我9000元冰毒款后,我将邢顺伟送回我接他的地方时,被延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卖给邢顺伟的冰毒和放在车座下面的冰毒以及毒资9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海波供述,证人邢顺伟、邵金珠、高阳、崔刚等证实,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结论告知书,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冰毒及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树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冰毒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海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邹树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海波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6年7月9日,公安人员从我处搜出的28.8克毒品中的车座下面放的2包是我留着吸食的,不应算在贩卖的数量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将从上诉人开的车上搜出的2包毒品算在贩卖毒品数量,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6年6月22日,我卖给孙海波等人的16包毒品中,我们吸食了一包,且每包是0.8克的上诉理由和2016年5月份,我没有把冰毒用大客捎卖给孙海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现提不出其上诉理由成立的相关证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相吻合,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贤男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朴龙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