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俊与杨荣平、董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杨荣平,董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45号原告:张俊,男,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平,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董月琴,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金坛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张俊与被告杨荣平、董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平、被告杨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短期借款,原告将现金50000元整交付被告,被告杨荣平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荣平辩称,我已经归还给原告4万元了,只同意再归还1万元。另外该借款董月琴没有关系,借款时董月琴不知情。被告董月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杨荣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军伍万元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荣平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称用于房屋装修。双方对于被告杨荣平的还款情况存在争议:被告杨荣平主张已返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杨荣平肆万元整”;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返还的其他借款和利息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发生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已经能够初步证明被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称双方另有往来应当举证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董月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后所得约定为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表明属于由个人偿还情形,且从其金额来看未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杨荣平借款时称用于房屋装修,被告董月琴未应诉抗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其上述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平、董月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俊负担420元,被告杨荣平、董月琴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