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曹飞、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曹飞,陈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81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志,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曹飞,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陈岚,女,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曹飞、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飞、陈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4936.99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10895.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准确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数据为准);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792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快递费用22元;4、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日至2043年1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被告贷款所购并作为抵押的房屋具体内容为:成都市郫筒镇檬柏西路599号7幢1单元1506号;被告违反本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按合同利率150%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原告可依法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以及相应利息;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措施。被告曹飞、陈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辨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曹飞、陈岚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49000元,年利率为6.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360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利率的150%;被告以贷款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房产坐落成都市郫筒镇檬柏西路599号7幢1单元1506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3日,被告曹飞、陈岚在原告的《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金额249000元、利率6.8775%及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44年1月3日。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255085.6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4月7日,原告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8498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36.99元及利息10526元、罚息369.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贷款提前收回告知函》及快递单、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个人借款凭证(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4936.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792元的请求,因《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对上述房产无抵押权,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飞、陈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936.99元、利息10526元、罚息369.15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曹飞、陈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2792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0元、保全费18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曹飞、陈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曹飞、陈岚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安 宁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