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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45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6年2月21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华,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女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3、婚后夫妻在深圳市集资购买的90多平方米住宅依法分割;4、被告父母生前在大河坎镇88#厂内集资房屋由婚生女杨某乙继承或居住;5、婚后借原告母亲张素娥借款20000元由被告归还;5、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就被所在单位华燕仪表厂安排到下属的深圳子公司工作。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也曾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认为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对女儿的教育方式有问题,故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父母遗留下的房子,按厂里规定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不属于自己所有,有自己哥哥的份额;深圳的房屋是公司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自己只交了20000元押金;不欠原告母亲的钱;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购买的价值6000余元黄金饰品,原告母亲生日时,被告给其购买的价值近2000元的生日礼物(金戒指),被告母亲的遗物(价值4000元左右的金项链、耳环),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若婚生女判归原告,被告收入低,仅能按每月500元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就被所在单位华燕仪表公司安排到下属的深圳子公司工作。2007年9月7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出生后与原、被告在深圳市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其余时间大多与原告生活。被告父母在2009年相继去世后,在华燕仪表公司留有一套房屋,至今被告与其他继承人未分割该房屋。原、被告婚后,被告被所在单位安排到下属子公司深圳市燕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向该公司交纳20000元押金后,公司给被告分配了一套住房,该房屋的产权属深圳市燕达工贸有限公司。审理中,深圳市燕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077元,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当庭表示愿同其母生活。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原告母亲生日时,被告给其购买的的生日礼物(金戒指),被告母亲的遗物(金项链、耳环),均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婚后借原告母亲张素娥借款20000元的事实。除上述原、被告诉辩争议事项外,原、被告���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其它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应当依法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乙长期与原告生活,且其女已近十周岁,当庭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故婚生女杨某乙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交纳的房屋押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请求被告父母生前在位于大河坎镇88#厂内集资房屋由婚生女杨某乙继承或居住,由于该房屋尚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故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婚后夫妻在深圳市集资购买的90多平方米住宅依法分割,因该房屋的产权属深圳市燕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只是向该公司交纳20000元押金后,公司给被告分配了仅有使用权的该套住房,故原告要求分割此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结婚时给原告购买的黄金饰品,原告母���生日时,被告给其购买的的生日礼物(金戒指),被告母亲的遗物(金项链、耳环),均属于赠与性质,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与法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支付其女抚养费6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项10000元;四、原告陈某婚时陪嫁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四床、床单二床、被套枕头各两套归原告陈某所有。五、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