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德铭、孙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铭,孙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496号申请人:龚德铭,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申请人:孙锦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龚德铭与被告孙锦锋、洪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龚德铭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孙锦锋所有的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233号实华蓝湾雅境12#505室房产予以查封保全。申请人龚德铭以其所有的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中路362号房产(产权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孙锦锋的房产被处理后,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根据申请人龚德铭的申请,可对被申请人的房产进行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孙锦锋所有的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前横南路233号实华蓝湾雅境12#505室房产,以价值1600000元为限;期限二年。二、查封申请人龚德铭所有的松溪县松源镇工农中路362号房产(产权证号松房权证松字第××号);期限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蔡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速录员 陈庆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